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9號)第十二條規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監測數據,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公安機關單獨或者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取污染物樣品進行檢測獲取的數據,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關于第三方即社會化的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報告在刑事訴訟中是否可以作為證據使用。2016年12月28日,《環境解釋》的起草人喻海松法官曾在《中國環境報》上刊登署名文章,就監測數據的證據效力問題,認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監測數據具有刑事證據資格,不需要再經過省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認可。在實踐中,第三方監測機構雖然不屬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的監測機構,但只要是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所屬監測機構的主持下從事相關監測活動或者提供技術支持,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所屬監測機構名義做出的監測報告,也應當認為符合《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生態環境部于2019年2月20日聯合印發的《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認為,地方生態環境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委托第三方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報告,地方生態環境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予以采用的,其實質屬于《環境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監測數據”,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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