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24日,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國務院令,公布《排污許可管理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一、《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在規范排污許可證申請與審批方面作了哪些規定?
答:規范排污許可證申請與審批對于提高審批效率、營造公平競爭環境、激發市場主體活力具有重要意義。《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在規范排污許可證申請與審批方面主要作了如下規定:一是要求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后,方可排放污染物,并根據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對環境的影響程度等因素,對排污單位實行分類管理,具體名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擬訂并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實施。二是明確審批部門、申請方式和材料要求,規定排污單位可以通過網絡平臺等方式,向其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三是明確審批期限,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和重點管理的審批期限分別為20日和30日。
四是明確頒發排污許可證的條件和排污許可證應當記載的具體內容。
二、《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在強化排污單位的主體責任方面作了哪些規定?
答:強化排污單位的主體責任是落實排污許可制度的關鍵環節。《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在強化排污單位的主體責任方面主要作了如下規定:一是規定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應當與排污許可證相符。二是要求排污單位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和有關標準規范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對自行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還應當安裝、使用、維護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三是要求排污單位建立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制度,如實記錄主要生產設施及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
四是要求排污單位向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污染物排放行為、排放濃度、排放量,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如實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開相關污染物排放信息。
三、《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在加強排污許可的事中事后監管方面作了哪些規定?
答:加強事中事后監管是將排污許可管理制度落到實處的重要保障。《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在加強排污許可的事中事后監管方面主要作了如下規定:一是要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將排污許可執法檢查納入生態環境執法年度計劃,根據排污許可管理類別、排污單位信用記錄等因素,合理確定檢查頻次和檢查方式。二是規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監控、現場監測等方式,對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量、排放濃度等進行核查。三是要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污染防治設施運行和維護是否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進行監督檢查,同時鼓勵排污單位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術。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與《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法律效力辨析及執行建議
一、法律效力辨析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是國務院頒布實施的行政法規,《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是生態環境部頒布實施的部門規章,二者均對排污許可管理領域政府、企業、社會公眾行為及其關系之間進行調控,制定、頒布、執行都應遵守《立法法》規定。
《立法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的規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 (二)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的事項。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屬于為執行《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五條、《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條、《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等法律的規定制定的行政法規,從加強排污許可管理的角度,明確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 《立法法》第八十條規定: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范圍內,制定規章。 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于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依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或者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 《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從規范排污許可管理的角度,屬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規定和國務院《控制污染物排放許可制實施方案》行政命令的要求制定的部門規章,重點是明確了排污許可程序、實施與監管要求。
基于“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依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或者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的規定,《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的“法律責任”部分僅集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并未就無上位法依據的強制性事項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如不履行執行報告、臺賬記錄等要求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立法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法規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規、規章。由于行政法規位階高于部門規章,故在《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生效后,應根據《排污許可管理條例》規定加強排污許可管理;《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廢止或修訂前,其規定中屬于執行《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的事項依然有效。
二、執行建議
在《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廢止或修訂前,與《排污許可管理條例》不一致的規定,應當按《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執行;《排污許可管理條例》中未明確作出規定且與排污許可制執行程序有關的內容,或者《排污許可管理條例》明確授權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的內容,應按照《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執行,如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延續、遺失補辦、撤銷等程序性規定,以及《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落實《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相關內容。具體執行建議將在《排污許可管理條例》與《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對比中予以明確。
文章轉載于環保365